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2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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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末行補充「周國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處理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時,即留於現場處理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8頁;

本院卷第12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理應熟悉交通法規而謹慎駕駛,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因雙方主張條件尚有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0頁調解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周國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鉉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周國鉉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林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談誼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周國鉉同向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周國鉉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談誼淳,使談誼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誼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國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談誼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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