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4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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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龍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復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周龍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駿前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方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龍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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