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5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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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亦曾2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智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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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輝前因服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翌日(即24日)上午8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方攔查發現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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