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08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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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鄭偉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澤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與友人飲用紅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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