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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8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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