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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良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之水上鮮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9)日凌晨0 時5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宇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卷】第6-7 頁、第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卷第8-9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卷第6 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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