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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於同日23時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熊偉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偉民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5月4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祥香海產店內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民族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偉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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