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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宥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洪宥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嫻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5月4日1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於106年5月5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宥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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