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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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業自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止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雙城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53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872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1至12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觀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

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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