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8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皓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之處分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2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發生交通事故,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劉皓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皓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夜店飲用啤酒後,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5時1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劉皓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報告書誤載為南京東路4段),不慎與黃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已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5時39分許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劉皓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皓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