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18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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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歆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歆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補充「證人林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高歆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於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酒後騎乘機車與林靖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人人身上及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高歆嵐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歆嵐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172巷與2弄口時,與林靖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歆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9張存卷可佐。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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