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20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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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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