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122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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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佑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天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騎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鍾天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天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伏特加及水果酒等酒精飲料3 罐,仍於翌( 8)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 北往南方向) 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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