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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記載「核被告葉健良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胡慶忠所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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