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交簡上,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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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騎車,因為警察看到伊機車後燈沒開才攔查伊,伊先向警方自首,應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伊雖於民國92年間有酒後駕車判刑罰金銀元2萬元之前科紀錄,已長達13年未酒後駕車行為,伊高職畢業,自90離婚迄今,子女未扶養伊,現在做保全警衛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且名下房產已遭拍定,原審判決如易科罰金12萬負擔不起,面臨入監執行,失去工作,原審量刑4月不符適當性原則,懇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北交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仍難稱素行良好,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另被告辯稱符合自首規定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本案警員張寧、蔡子陽於105 年11月5 日22時許,巡經臺北市○○區○○○路○○○路○○○○○○○○○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長春路東往北左轉左轉林森北路時未開大燈,並一度行駛至對向車道,險象環生,職旋即上前予以欄停盤詰,查犯罪嫌疑人李振忠於盤詰期間散發濃厚酒氣及面帶酒容,係經職詢問是否有飲酒後始坦承飲酒駕車不諱,並於同日22時23分以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測,測得李振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故上情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等情,有106 年3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警員張寧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核與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忠自陳:查獲經過是警察從伊後面過來,因為看伊大燈沒有亮,就問伊有沒有喝酒,伊主動說有,也配合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是本件係員警攔停被告後,聞到被告散發之酒味而發覺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要求被告配合接受酒測,則被告縱在員警攔停發覺被告有飲酒後主動告知其有喝酒,亦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雖上訴人即被告自陳伊名下土地已被拍賣,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經離婚,沒有需扶養親屬等語,然參酌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財產所得明細(見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仍有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縱有拮据,然亦非完全無力負擔,即令確無能力一次繳清,亦可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且原審就本案量處上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徒以其經濟負擔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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