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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秉宏 (原名薛明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固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日5時許在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現0.76MG/L,於同日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知以1萬元交保後,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2891號執行。
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7日到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稱欲將先前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抵繳易科罰金等語,前揭保證金於102年11月21日轉繳罰金並開立收據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揭簡易判決、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保證金轉繳罰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影本在卷可稽,俱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以書狀所述案件,並非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經判決有罪確定,原應由檢察官決定應否發還前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惟該保證金可信業經折抵為易科罰金之應繳納數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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