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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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