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原交簡,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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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134mg/ DL(即0.13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前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其於飲酒上路後,在無突發狀況下擦撞對向來車,致對方車輛受損,雖未造成他人傷亡,但自己因而受傷,復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4%,經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可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公共危險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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