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原簡,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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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分別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接受高雄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接受警察機關安排之定期登記、報到,洪政宇竟為下列行為:㈠其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通知洪政宇應自102年2月1日起,每半年至○○分局戶口組辦理報到,為期7年,其於104年8月21日第5次報到時,經○○分局員警告知下次應於105年2月1日至該分局辦理第6次報到,並於105年1月18日將○市警○○○字第10570045500號函,送達至洪政宇位在○○市○○區○○巷00號住所地,通知其應於105年2月1日報到,惟洪政宇接獲通知後,卻無故未遵期到場辦理第6次加害人登記報到。

○○市政府社會局因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3月11日以○市○○○字第10570294500號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分局並再通知其於105年4月6日補報到,洪政宇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

㈡○○分局又於105年7月18日送達通知洪政宇於105年8月1日辦理第7次報到,洪政宇接獲通知後,仍未到場辦理第7次加害人登記報到,而遭○○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8月24日以○市○○○字第10571062000號裁處書裁處洪政宇1萬元罰鍰,○○分局再於105年9月5日送達通知書至其上開住所地,命其於105年9月16日至○○分局補報到,洪政宇另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分局105年1月11日○市警○○○字第10570045500號書函及警員朱○祥於105年1月18日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分局104年8月21日性侵害加害人報到暨查訪通知、○○分局105年2月17日○市警○○○字第10570179300號函、○○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1日○市○○○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分局105年3月18日○市警○○○字第10570305000號書函及警員朱○祥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照片、○○分局105年4月12日○市警○○○字第10570407800號函、○○分局105年7月14日○市警○○○字第10570776000號書函及警員朱○祥於105年7月18日之送達證書、○○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市○○○字第10571062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分局105年8月30日○市警○○○字第10570937200號書函及警員朱○祥於105年9月5日送達證書、○○分局105年10月3日○市警○○○字第105710673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政宇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被告先後未依○○分局之書函通知,至警察機關登記、報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後兩次違反上開規定,均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1萬元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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