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38,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美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4408公克)及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84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卷第129 頁)。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