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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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李家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3頁)。

又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全長各約12公分,各為金屬塊製成,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均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10530577701號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至4頁),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2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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