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9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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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肆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君睿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95 公克,驗餘毛重0.3947公克)(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395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94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見毒偵卷第20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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