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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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47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孝誠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俱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者規定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後者則規定以:「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是前揭條文俱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嗣於106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2頁),部分並屬於仿冒「KOEI」、「三國無双」等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8、30、33-61、76-8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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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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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戰國無双等盜版遊戲光碟片│31片│細目見偵一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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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S主機                  │1台 │含手把2個、電源線、傳輸線各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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