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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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甫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刑法錄音DVD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被告皇甫青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4 月22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刑法錄音DVD 盜版光碟1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明文,然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就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

例如(一)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

(二)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

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

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原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等語。

是修正後著作權法不問違反著作權法所用、預備之物或生之物之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

因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上開物品之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扣案盜版刑法錄音光碟1 片(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藍字第1493號)為仿冒品,有刑事告訴狀、專屬授權書、志光教育科技集團104 年8 月27日鑑識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誤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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