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1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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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彥宇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民國106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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