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5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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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Steven Denis Rene Charles CONQUY 康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86號),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519號、105年度緩字第1348、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乳液壹佰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乳液100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綠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乳液1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紅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為:「康偉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皮耶華德莫公司)亞太地區之最高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成分,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其竟未經前開程序,逕於104年6月間,以皮耶華德莫公司之名義輸入進口含有藥物『Bis-Ethylhex ylox-yphen ol』、『Methoxyphenyl Triazine』成份,且外包裝宣稱防曬功能(50+SPF UVA)之『雅漾全效清爽隨身防曬乳SPF50+』100支,嗣前開貨物於104年6月17日報關進口時,經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經同年8月19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悉前開防曬乳為含藥化粧品,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化妝品100支。」

,而以105年度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23日確定,且於106年3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乳液100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綠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扣案之乳液100支,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是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乳液1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紅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此部分扣案物,為訴外人即被告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區經理葉心怡於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提出,並說明「(問:你所提供相關文件及產品內、外包裝是否和報運進口法國製AV REFLEXE50+CREAM乳液100支產品相同?)是。

但我所提出之乳液為統一藥品持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所進口,貼標並於通路販售之商品,差異在於報運進口乳液沒有貼中文貼標」等語明確,則此部分既為訴外人葉心怡所提出,亦非原緩起訴處分所認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則聲請人此部分逕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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