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聲沒,6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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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手提袋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瀞元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提袋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商品手提袋1件,且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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