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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仁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105 年度緩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舒仁柏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及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 表
┌───┬──────────────────┐
│編號 │ 內 容 │
├───┼──────────────────┤
│ 1 │麻將1副 │
├───┼──────────────────┤
│ 2 │牌尺4支 │
├───┼──────────────────┤
│ 3 │搬風1顆 │
├───┼──────────────────┤
│ 4 │骰子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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