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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饒瑞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往南行駛,適黎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輪遂與黎淑芳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黎淑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腳背皮膚壞死之傷害。
嗣經黎淑芳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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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饒瑞悌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車右轉│
│ │、偵查中之供述 │,並與告訴人黎淑芳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
│ │ │之傷害事實。 │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淑│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右│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轉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遂與│
│ │圖、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
│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行車記錄器│ │
│ │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
│ │及翻拍照片、車損│ │
│ │照片 │ │
├──┼────────┼─────────────┤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輛發生碰撞後,受有左腳背皮│
│ │ │膚壞死之傷害之事實。 │
│ │ │ │
├──┼────────┼─────────────┤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右│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
│ │研判表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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