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0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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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福
黎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宋清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福於民國105年7月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內側迴轉車道右轉進入吉林路22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黎嘉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自後超速駛來,閃剎不及,兩車碰撞,致宋清福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性手擦傷、右側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致黎嘉誠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宋清福、黎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宋清福、黎嘉│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
│  │。                      │                        │
├─┼────────────┼────────────┤
│2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 │
│  │份。                    │揭傷勢。                │
├─┼────────────┼────────────┤
│3 │上揭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
│  │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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