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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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嘯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嘯吟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晚上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光復北路與該路210 巷口處,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於上址巷口前之該路第2 車道處欲左轉續行時,其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應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第2 車道處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賴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第1 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內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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