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易,24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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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為由西向東之單行道)臨江市場內,明知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沿臨江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臨江街75號前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輪輪弧擦撞於其前方同向步行之告訴人曹能芝左小腿,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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