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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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包聖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難認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下午1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4 段35號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確定未危及後方來車之行進,且依當時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變換車,導致包聖慶自右後方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衝撞並人車倒地,包聖慶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疑似第10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包聖慶於105 年10月14日遞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包聖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俊傑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包聖慶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同上                  │
│    │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之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
│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
│    │報告表(一)(二)、現│                      │
│    │場照片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    │院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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