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4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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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育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威士忌」應更正為「保力達」、第13行「經支援員警…」至第28行「…當場逮捕。」

更正為「一路沿萬大路右轉環河南路、環河南路右轉西園路、西園路右轉寶興街、寶興街左轉東園街73巷口逃逸,適員警陳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沿民和街55巷往東園街方向行駛,行經民和街55巷與東園街73巷口前,與徐育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

詎徐育臨知陳建志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加速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方向逃逸,陳建志遂騎乘上揭警用巡邏機車追逐徐育臨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7巷與惠安街口,徐育臨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為求順利逃脫,見陳建志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緊跟在後,若突然緊急煞車,陳建志可能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仍突然緊急煞車,果致陳建志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志執行公務,並致上揭陳建志職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車頭外殼部分、右側車身外殼部分及機車右後警示燈部分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且致陳建志受有雙膝擦傷挫傷瘀腫、左足踝扭傷瘀腫、右大腿及右前額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育臨於碰撞後亦倒地,遂遭陳建志當場逮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育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至背面、第26至28頁、第32至3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且其不思自省,竟為逃避警員攔檢,於員警追捕之際,突然煞車,造成警員陳建志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警用巡邏機車毀損,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暨衡諸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撫養他人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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