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簡,16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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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崇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已係5 年內第3 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智識健全,對此應有認識,更於短期內曾因同一原因遭刑事處罰之被告所知悉,顯見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開車上路,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除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如稍再不慎,將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嚴重受害之結果,實應予以嚴厲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罹有肝硬化之健康情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6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酒後雖經休息近日,但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完畢即率爾行駛上路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徐崇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煒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26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復於101年、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先後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各於101月9月28日、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又於106年2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50巷16弄7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辦理事務,嗣於同日13時47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崇煒於警詢、偵│坦承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騎乘│
│    │查中自白            │機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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