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交自,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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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田永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又彬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田永嘉以被告鄭又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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