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原交簡,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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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應向林那妙、林美鳳、林梅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驗報告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3號第21頁、第25頁、北檢105 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人之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騎乘機車肇事一情,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卻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林德利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喪失親人之沉重痛苦,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本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兒女(即林那妙、林美鳳、告訴人林梅楨)達成和解,並已確實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林梅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279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北檢106 年度調參字第770 號卷第2 頁正反面),及衡酌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彎)、被告甫成年、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2 仟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第1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前開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按時履行等情,已詳如前開所載,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參酌被告與前開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書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即林那妙、林美鳳、告訴人林梅楨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育凡應向林那妙、林美鳳、林梅楨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至110 年2 月15日,按月每月15日(共48期)支付新臺幣1 萬2 仟元;
自110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5日,按月每月15日(共4 期)支付1 萬1 仟元整;
自110 年7 月15日至111 年2 月15日,按月每月15日(共8 期)支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上開款項,
均匯款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北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林梅楨;上開款項,如有ㄧ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張育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凡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自北往南行駛,途經和平西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
竟以每小時70至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林德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址欲違規左轉彎,遂遭張育凡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撞擊,進而受傷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顱胸腹內出血併發肺炎等傷害,後雖經送往臺大醫院治療,仍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9時11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嗣張育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石明謹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德利之女林梅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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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育凡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超速並致│
│    │                      │肇事之事實。            │
├──┼───────────┼────────────┤
│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死者林德利因本案受有全身│
│    │                      │多處鈍創骨折、顱胸腹內出│
│    │                      │血併發肺炎等傷害,進而  │
│    │                      │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其│
│    │                      │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有相當│
│    │                      │因果關係。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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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死者因本案受有腦部出血、│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相 │氣胸、肝臟嚴重裂傷、股骨│
│    │關病歷摘要1份         │骨折、骨盆骨折進而住院進│
│    │                      │行治療之事實。          │
├──┼───────────┼────────────┤
│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被告超速駕駛,行經本案肇│
│    │翻拍照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    │                      │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梅楨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6年3月3日北市萬調字第10630531800號函附105年刑調字第279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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