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原易,2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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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傑
陳致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士傑、陳致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杰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士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75巷10之2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75巷10之2
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李長峰(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杰旻因跑壘發生爭執,竟與陳致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棒球場C場地,均徒手攻擊蔡杰旻,致蔡杰旻受有右前臂挫傷約8.0x2.0公分之傷害。
嗣經蔡杰旻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杰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 3  │告訴人蔡杰旻於警詢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攻擊之│
│    │偵訊時之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徐修國、李桓宇  │被告陳士傑及陳致瑋出手攻擊告訴│
│    │、張文嘉及賴禹辰於警│人之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事實。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士傑及陳致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士傑與陳致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士傑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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