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原易,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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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玉香於民國106年1月19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自助餐店內,因故與告訴人陳秀蓮爭執,詎被告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旋於同日8時12分許,在前開處所,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紅腫、下巴紅腫、頸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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