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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金憶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月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2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金憶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月時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谷金憶、許月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金憶、許月時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涵攝詐欺取財之成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等僅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谷金憶、許月時彼此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谷金憶、許月時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 │號碼 │備註 │
│ │ │幣:元) │ │ │
├──┼───┼─────┼────┼────────┤
│1 │郵政定│7,000億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
│ │期存單│ │ │紅十字救難總委員│
│ │ │ │ │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9年1 │
│ │ │ │ │月20日、到期日期│
│ │ │ │ │:109 年1 月20日│
│ │ │ │ │、固定利率、年息│
│ │ │ │ │0.83% │
├──┼───┼─────┼────┼────────┤
│2 │郵政定│1兆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
│ │期存單│ │ │紅十字救難總委員│
│ │ │ │ │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8年9 │
│ │ │ │ │月30日、到期日期│
│ │ │ │ │:108 年9 月30日│
│ │ │ │ │、機動利率、年息│
│ │ │ │ │1.050% │
├──┼───┼─────┼────┼────────┤
│3 │郵政劃│9,000億元 │F0000000│帳號:0000000-0 │
│ │撥儲金│ │ │ │
│ │支票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谷金憶(原名谷金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月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金憶與許月時均明知谷金憶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業據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共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青年郵局(下稱青年郵局),先由許月時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郵政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至櫃臺向行員郭仲毅提示,表示要以該郵政定期存單辦理抵押借款,經郭仲毅要求檢閱正本始能辦理,許月時告知在青年郵局門口等待之谷金憶,谷金憶即將該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本交由許月時,許月時再將之交予郭仲毅辦理,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之,嗣郭仲毅發現上揭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係遭蓋章後塗改修正過內容,通知股長柯慶村報警處理,到場員警經谷金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存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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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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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谷金憶於警詢及│1.被告谷金憶拾得如附表所示│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郵政定期存單及郵政劃撥│
│ │ │ 儲金支票,未提供給警方,│
│ │ │ 而與被告許月時共同至青年│
│ │ │ 郵局,由被告許月時持附表│
│ │ │ 所示編號1之郵政定期存單 │
│ │ │ 詢問是否可辦理抵押借款,│
│ │ │ 被告谷金憶並在青年郵局門│
│ │ │ 口,因證人郭仲毅表示要正│
│ │ │ 本方可辦理,故被告許月時│
│ │ │ 通知被告谷金憶提供正本之│
│ │ │ 事實。 │
│ │ │2.被告谷金憶自承懷疑郵政定│
│ │ │ 期存單之真假,惟辯稱並未│
│ │ │ 要被告許月時前往質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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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許月時於警詢及│被告許月時得知被告谷金憶持│
│ │偵查中之供述 │有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儲金存單│
│ │ │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後,與被│
│ │ │告谷金憶共同至青年郵局,由│
│ │ │許月時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郵 │
│ │ │政定期存單詢問郭仲毅是否可│
│ │ │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
├──┼─────────┼─────────────┤
│3 │證人即青年郵局行員│1.被告谷金憶及許月時於上揭│
│ │郭仲毅於警詢及偵查│ 時地前往青年郵局,先由被│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告許月時持附表編號1之郵 │
│ │ │ 政定期存單彩色影本辦理抵│
│ │ │ 押借款,後被告許月時再向│
│ │ │ 同行之被告谷金憶拿正本要│
│ │ │ 求抵押借款之事實。 │
│ │ │2.中華郵政公司之存單是由電│
│ │ │ 腦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 郵政定期存單之戶名、本金│
│ │ │ 、期限、到期日均係以印章│
│ │ │ 塗改修正,顯係遭偽造之事│
│ │ │ 實。 │
├──┼─────────┼─────────────┤
│4 │證人即青年郵局股長│1.證人柯慶村接獲郭仲毅通報│
│ │柯慶村於警詢及偵查│ 被告2人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辦理借款│
│ │ │ ,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2.中華郵政公司之儲金存單資│
│ │ │ 料皆為電腦列印,從未以蓋│
│ │ │ 章方式核發,且期限最多為│
│ │ │ 3年,因此附表所示編號1、│
│ │ │ 2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顯係 │
│ │ │ 遭偽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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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1.附表所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
│ │儲金存單及郵政劃撥│ 單及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係由│
│ │儲金支票及其照片、│ 警方經被告谷金憶同意後,│
│ │影本、自願搜索同意│ 於被告金憶身上所扣得之事│
│ │書、扣押目錄、中華│ 實。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附表所示編號1、2之郵政定│
│ │5年5月6日儲字第105│ 期存單為中華郵政公司核發│
│ │0000000號函 │ 之整存整付存單,惟2張存 │
│ │ │ 單均已掛失終止,存單資料│
│ │ │ 均遭變造,附表所示編號3 │
│ │ │ 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為中華│
│ │ │ 郵政公司所核發,惟該支票│
│ │ │ 帳戶已辦理帳戶終止,票面│
│ │ │ 資料亦遭變造之事實。 │
├──┼─────────┼─────────────┤
│6 │青年郵局監視器影像│被告許月時、谷金憶分持經變│
│ │、翻拍畫面1張 │造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
│ │ │正本,前往青年郵局辦理借之│
│ │ │過程。 │
├──┼─────────┼─────────────┤
│7 │被告谷金憶手機門號│被告谷金憶於105年5月3日上 │
│ │0000000000號、被告│午至臺中與被告許月時商議後│
│ │許月時手機門號 │,兩人分別前往青年郵局之事│
│ │0000000000號雙向通│實。 │
│ │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谷金憶及許月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金額(新臺 │號碼 │備註 │
│ │ │幣:元) │ │ │
├──┼────┼─────┼────┼────────────┤
│1 │郵政定期│7,000億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紅十字救│
│ │存單 │ │ │難總委員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9年1月20日、 │
│ │ │ │ │到期日期:109年1月20日、│
│ │ │ │ │固定利率、年息0.83% │
├──┼────┼─────┼────┼────────────┤
│2 │郵政定期│1兆元 │00000000│戶名:世界聯合國紅十字救│
│ │存單 │ │ │難總委員會、期限:10年、│
│ │ │ │ │存款日期:98年9月30日、 │
│ │ │ │ │到期日期:108年9月30日、│
│ │ │ │ │機動利率、年息1.050% │
├──┼────┼─────┼────┼────────────┤
│3 │郵政劃撥│9,000億元 │F0000000│帳號:0000000-0 │
│ │儲金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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