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原訴,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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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646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欣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於針筒內再為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之。

嗣因蔡欣怡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於針筒內再為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一(一)之證據如下: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號卷〈下稱106毒偵17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05941號)各乙紙(見106毒偵17卷第9、10頁);

4.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06毒偵17卷第11頁)。

(二)就上開事實一(二)之證據如下: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105毒偵4646卷〉第4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000000 號)各乙紙(見106毒偵4646卷第44、43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見106 毒偵4646卷第4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張(見106毒偵4646卷第19頁、第14至16頁、第17、18、20、21頁、第22頁);

5.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 4支。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按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

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於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0號撤銷,確定後依法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罰懲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業經鑑定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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