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07,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福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韓福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福琳於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薩飯店」側門排班區排班,因簡明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駛入上開「凱薩飯店」前之排班營業小客車之後,經韓福琳上前,請簡明雄遵守排班規定,簡明雄置之不理,韓福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之公共場所,辱罵簡明雄:走了你就是俗啦(台語)、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簡明雄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福琳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罵什麼,當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程曉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有罵告訴人,復有行車記錄器畫面譯文1份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涂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