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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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潔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潔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雙口組檳榔攤前」,因故與告訴人許文韓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很白目」、「幹你娘」、「廢人」、「廢渣」等語,其後被告承前犯意,除拾起放置在店外地上裝盛雨水之水桶持向告訴人潑撒外,復手持盛有咖啡之咖啡杯,進而將咖啡杯內咖啡撒向告訴人,而使在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簽名為其本人)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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