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0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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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27HV105235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奉儒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被告3327HV1052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 年10月1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 號六福皇宮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家,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 時40分許,將被告搭載至其住處附近後,被告認為告訴人未將其載至住處樓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導致該手機摔於地上而面板龜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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