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1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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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翁志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金鑽石劇場,因細故與劉香芝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擠並出拳毆打劉香芝臉部4至5次,致劉香芝受有左臉頰瘀血、右眼結膜出血(3x3公分)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劉香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翁志賢坦承上揭時地與劉香芝起口角爭執,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芝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素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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