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49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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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能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能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能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繳納現金5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2 月7 日刑字第106002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27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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