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54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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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佳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佳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丁佳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佳儀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內,因故與楊○穎發生爭執,丁佳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楊○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佳儀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    │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她父│
│    │                    │親請她整理東西回去跟媽媽│
│    │                    │住,整理過程中我有跟她拉│
│    │                    │扯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穎之│佐證被告與其發生爭執即遭│
│    │證述                │毆打成傷之過程。        │
├──┼──────────┼────────────┤
│ 3  │證人楊樹華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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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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