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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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9時5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同安街與汀洲路交岔路口),而為告訴人秦龍持手機進行蒐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以右手揮打、推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右手1下,左胸2下,使告訴人受有左胸瘀血、右手腕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基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秦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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