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5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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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慧與江秀吟素有嫌隙。陳美慧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對面公園,因對在場之江秀吟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處,接續多次以「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江秀吟,足以貶損江秀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秀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江秀吟、證人周勝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美慧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美慧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說前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罵說我討客兄的人,不是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美惠於105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對面公園,有公然說出「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99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1 -44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口出「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二)另證人周勝裕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公園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被告一直罵三字經之類的話,兩人就一直移動走過來,當時現場還有5、6人,被告一直罵「幹你娘、臭三小、雞掰」等語,被告是面對告訴人罵,兩人距離約1、2公尺,旁邊的人都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被告的音量旁邊的人都聽的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現場有5個人,不只伊一個人,伊跟三個歐巴桑坐在公園的椅子上,還有個外勞在伊對面,江秀吟從公園的北側走過來,被告從公園的東側走過來,站在伊等椅子旁、人行道上就開罵了,當時被告站在告訴人的前面,伊跟三個歐巴桑都在旁邊,被告當時罵的是他娘的、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三字經(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要去銀行,在公園遇到被告,被告辱罵伊很多難聽的話,伊學不來,鄒戴員、蘇富美、周勝裕等人有聽到伊與被告吵架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弄好事要去銀行,走到車庫,車庫出去就是公園,被告就在公園那邊罵我八婆,伊很生氣,因為伊跟被告不認識,為何被告要一直罵伊,伊走到公園中間,看里長在那邊,被告走過去,伊也走過去,被告在公園也都一直罵伊髒話,被告就是罵伊瘋女人,還有髒話,被告這2年看到伊就一直罵,被告雖然沒有指名,但被告看到伊就罵,還會騎腳踏車經過伊家門口,一直罵伊,伊本來想原諒被告,但被告越來越誇張,當天公園有阿媽、外勞等3、4個人,還有里長,被告跟伊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是互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日辱罵「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江秀吟為之。

且被告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時,陳稱有罵「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且於錄音中所說「整天給你拍、給你錄音是錄什麼」,說的就是告訴人,是在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益徵被告當日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罵渠「討客兄」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爰審酌被告無端出言侮辱告訴人,妨害他人之名譽權,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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