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審易,65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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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竊取架上雞精2瓶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46元)。

(二)於106年1月7日15時15分許,又在上址超商,假意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香菸3包(價值185元),待店員交付香菸3包後,旋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店員羅國維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源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5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並未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其於警詢時雖坦承竊取香菸3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雞精2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1瓶雞精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雞精1瓶、香菸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究係竊取雞精1瓶或2瓶乙節,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3:31:38(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被告右手持物,左手伸手拿取架上商品13:31:40被告右手將西裝外套右側敞開,左手將商品往西裝外套右內側處放13:31:44被告再次以左手拿取架上商品13:31:46被告將商品放入左邊外套口袋13:31:49被告離開商品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勘驗錄影畫面共5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至23頁),依上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分別於13:31:38、13:31:44均有以左手拿取架上商品並放入己身之情形,而證人羅國維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雞精係遭竊2瓶等語,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係竊取2瓶雞精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雞精2罐及香菸3包。惟告訴代理人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香菸部分被告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雞精部分本院考量其價值及執行成本,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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